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國家建立醫療質量安全管理體系,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范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預防、減少醫療糾紛。 在診療活動中,醫患雙方應當互相尊重,維護自身權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的領導、協調,將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部門分工協作機制,督促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民政、保險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建立完善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發揮保險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第三方賠付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的作用,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九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的培訓,并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有效、符合倫理。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執行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的進貨查驗、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無合格證明文件、過期等不合格的藥品、醫療器械、消毒藥劑、血液等。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存在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在患者處于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四條 開展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等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醫療機構應當提前預備應對方案,主動防范突發風險。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緊急搶救未能及時填寫病歷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隱匿、毀滅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六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制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收取工本費,收費標準應當公開。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的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醫療機構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程序和聯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訴或者咨詢。 第十九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醫療機構落實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開展醫療質量安全評估,分析醫療質量安全信息,針對發現的風險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患者應當遵守醫療秩序和醫療機構有關就診、治療、檢查的規定,如實提供與病情有關的信息,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健康促進與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對疾病治療等醫學科學知識的認知水平。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自愿協商; (二)申請人民調解; (三)申請行政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二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一)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二十七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衛生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情況,引導醫患雙方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二十九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醫療糾紛中發生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置,維護醫療秩序。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選擇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專門場所協商,不得影響正常醫療秩序。醫患雙方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每方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權利,尊重客觀事實。醫患雙方應當文明、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不得有違法行為。 協商確定賠付金額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對分歧較大或者索賠數額較高的醫療糾紛,鼓勵醫患雙方通過人民調解的途徑解決。 醫患雙方經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書面和解協議書。 第三十一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主管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三十二條 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并符合本地區實際需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聘任一定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兼)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不得收取費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務院財政、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時,可以根據需要咨詢專家,并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選取專家。 第三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應當由鑒定事項所涉專業的臨床醫學、法醫學等專業人員進行鑒定;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沒有相關專業人員的,應當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相關專業專家進行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開展醫療損害鑒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鑒定意見。醫療損害鑒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鑒定費預先向醫患雙方收取,最終按照責任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醫療損害鑒定專家庫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共同設立。專家庫應當包含醫學、法學、法醫學等領域的專家。聘請專家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并詳細論述下列內容: (一)是否存在醫療損害以及損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三)醫療過錯與醫療損害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醫療過錯在醫療損害中的責任程度。 第三十七條 咨詢專家、鑒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糾紛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醫療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醫療糾紛公正處理。 第三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九條 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并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達成調解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條 醫患雙方申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向醫療糾紛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衛生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一條 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專家咨詢的,可以從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專家庫中抽取專家;醫患雙方認為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鑒定。 醫患雙方經衛生主管部門調解達成一致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書。 第四十二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員、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的個人隱私等事項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同意,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衛生主管部門不得公開進行調解,也不得公開調解協議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賠償的,賠付金額依照法律的規定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將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于臨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范突發風險;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復制病歷資料服務; (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九)其他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出具虛假醫療損害鑒定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依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和有關鑒定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1年以下醫療損害鑒定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該醫學會、司法鑒定機構和有關鑒定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醫療損害鑒定業務或者撤銷登記,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尸檢機構出具虛假尸檢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行政部門依據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尸檢機構和有關尸檢專業技術人員責令暫停3個月以上1年以下尸檢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尸檢機構和有關尸檢專業技術人員的尸檢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醫患雙方個人隱私等事項。 第五十一條 新聞媒體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衛生等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醫患雙方在醫療糾紛處理中,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由中央軍委機關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五十五條 對診療活動中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折疊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颊?,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 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折疊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 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颊?,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颊呱扇【o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蛘呋颊唧w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折疊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折疊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折疊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 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 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折疊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軍隊醫療機構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 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1. 警告。 2. 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3. 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十四條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1. 情節特別輕微的; 2. 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3. 由于他人脅迫或誘騙的。 第十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1. 有較嚴重后果的; 2. 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3. 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4. 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2. 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3. 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4. 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5. 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6. 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7.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2. 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3. 非法制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4. 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5. 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6. 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7. 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8. 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2. 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3. 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2. 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3.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4. 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5. 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6. 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7. 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1. 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2. 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3.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4. 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2. 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3. 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的; 4. 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5. 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6. 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7. 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8.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2. 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3. 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4. 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的; 5. 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6. 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7. 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2. 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3. 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4. 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5. 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6.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7. 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8. 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挪用、轉借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2. 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3. 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4. 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5. 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6. 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7. 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8. 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9.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10. 指揮、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11. 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指示的; 2. 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3. 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4. 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2. 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3. 故意涂改戶口證件的; 4. 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5. 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嚴厲禁止賣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宿暗娼,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奸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1. 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2. 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 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1. 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2. 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3. 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間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4. 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5.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住院患者應遵守哪些規定 1、住院患者應遵守住院規則,聽從醫護人員的指導,與醫護人員密切合作,服從治療和護理,安心休養?!?/span> 2、住院患者應遵守病房作息時間,經常保持病室內外環境整潔與安靜,不隨地吐痰,不在室內吸煙和喧嘩. 3、住院患者的飲食要遵照的醫生決定,不能隨便更改;院外送進的飲食,須經醫生或護士同意后方可食用. 4、住院患者不得自行邀請院外醫生診治;不得向醫生要求不必要的治療或指名要藥;也不得隨意到院外購藥服用。 5、住院患者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診療場所;不得翻閱病案及其它有關醫療記錄。 6、住院患者不得隨意外出或在院外住宿,如有特殊情況,須經醫生批準后方可離開。 7、住院患者應愛護公共財物,如有損壞須按價賠償。兒科患者無意中損壞物品,可以酌情處理。 8、住院患者可以攜帶必需生活用品,其他物品不得帶入。貴重財物自行保管,嚴防遺失?! ?/span> 9、為了避免交叉感染,患者不得亂串病房或自行調換床位,非探視時間不能會客?!?/span> 10、住院患者可隨時對醫院工作提出意見,幫助醫院改進?!?/span> 11、住院患者如有不遵守院規或違反紀律者,院方應給予勸阻教育,必要時通知其工作單位或請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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